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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婕
(原名陳妮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可婕(原名陳妮妮)於民國100 年6月20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3690-ZR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路口處左轉時,不慎撞上同向左側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何樹青、朱瑞文,致告訴人何樹青受有右大腿及右膝鈍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朱瑞文受有頭皮裂傷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可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樹青、朱瑞文告訴被告陳可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可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何樹青、朱瑞文撤回對被告陳可婕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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