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國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⑴;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⑵,上揭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以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99年11月17日凌晨5 、6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村路385 巷12號住處內,飲用威士比2 、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PK -951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其胞弟位於新竹市○○○街150 巷87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路221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以檢測儀器對李國華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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