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珮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珮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記事項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珮瑄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55 -JDL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橋上,適王龍平騎乘車牌號碼為N3Q -916 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賴珮瑄所騎駛前揭機車前方,賴珮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雖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騎駛之前揭機車,遂撞擊王龍平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王龍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仍於100 年8 月29日晚上9 時9 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賴珮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龍平之配偶許紅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賴珮瑄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帆綾願給付被害人家屬(許紅荔、王建中、王騏宏及王芸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於101 年1月15日前給付90萬元(90萬元部分業已給付,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王芸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餘款10萬元自101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將款項逕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