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308,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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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金池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竹交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並於100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金池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

其於100 年8 月26日2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7 、8 瓶,迨同日23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5018-YU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零時49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786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林顯璁所駕駛,搭載莊玲瓔之車牌號碼5912-FV 號自用小貨車,致林顯璁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胸部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莊玲瓔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疑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顯璁、莊玲瓔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鍾金池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處處理,於100 年8 月27日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內對鍾金池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金池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金池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顯璁、莊玲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

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 日 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鍾金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鍾金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鍾金池,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鍾金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鍾金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竹交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並於100 年5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52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2年11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2年11月3 日至93年11月2 日。

其又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6 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6 月16日至99年6 月15日。

其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審竹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3 月26日確定。

其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竹交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已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禁戒處分等語。

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雖前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但其時間係分佈於92年10月間、97年5 月間、99年1 月間、100 年1 月間各1 次,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無喝酒後1 、2 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故亦難逕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

另綜觀全卷,本件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科以被告上開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已與所犯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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