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310,2012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駿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徐家駿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晚上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JZ─4311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湖口鄉○○路「鳳山社區活動中心」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道路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以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行進,而未減速慢行,適有鄒慶潭沿新竹縣湖口鄉○○路前揭施工區域後方由南往北穿越榮光路,徐家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鄒慶潭,鄒慶潭因而倒地,受有雙側顱骨缺損、左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及外傷性腦出血而導致語言認知及行動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鄒慶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家駿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家駿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下稱第7593號卷】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53至55頁)。

二、告訴人鄒慶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7593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3 至55頁)。

三、證人詹敬萱、邱偉誠及鄒陳金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593號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查證照片20張(見第7593號卷第17頁、第18至24頁、第25至26頁)。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第7593號卷第16頁)。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3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38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第7593號卷第37至41頁)。

七、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 振醫字第0000000266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10000943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經查,本件告訴人鄒慶潭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結果略以「整體而言,目前鄒先生發病已將近一年,病情逐漸改善,但仍遺有明顯語言認知及行動障礙。

由其當初腦傷程度及臨床表現判斷,其傷勢以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另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函覆結果略以「病患因受傷導致顱內出血,目前心智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語,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10000943號函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 振醫字第0000000266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堪認告訴人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二)核被告徐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僅一,且侵害法益持有人亦屬同一人,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重傷程度,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第7593號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徐家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鄒慶潭受有語言及認知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並對其家屬產生情感上之創傷及經濟上之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對於上開法益之侵害結果與有過失,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現亦為在學學生,並參考本罪最高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