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315,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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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約翰 美國籍人.
林宜芬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約翰為址設新竹市○○路273 號香港商世界健身俱樂部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下稱世界健身新竹店),綜理該店事務,被告林宜芬則為世界健身新竹店店長,負責該店之實際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陳惠真則自民國99年4 月12日起即為世界健身新竹店會員。

緣依告訴人陳惠貞與世界健身新竹店所簽立的會員合約書規定,被告柯約翰、被告林宜芬本即負有確保其所提供之場地及各項設備之安全維護,避免使用人因使用設備致發生危害生命、身體情事之義務;

另被告柯約翰、被告林宜芬於世界健身新竹店執行例行性清掃維持工作時,理應注意隨時採取經營之必要安全措施,並監督公司內員工隨時注意俱樂部內環境清潔,以免會員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亦未留意公司員工有無確實執行清掃工作,已獲悉該店會員有多人曾經因3樓女性盥洗室內之地板疏於清潔、地面濕滑,而不慎滑倒,且該盥洗室僅有1 名清潔人員,無法隨時注意地板濕滑之清理,經告訴人陳惠貞屢次反應,被告柯約翰、被告林宜芬仍置之不理。

嗣於100 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該盥洗室內,告訴人陳惠貞於盥洗後走出該盥洗室時,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致受有右下肢挫傷併多處擦傷、左腳腳跟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柯約翰及被告林宜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惠貞告訴被告柯約翰及被告林宜芬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柯約翰及被告林宜芬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宜芬與告訴人陳惠貞於100 年12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林宜芬願給付告訴人陳惠貞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共分2 期,第1 期業已於100 年12月28日在本院調解室當場給付告訴人陳惠貞15,000元,第2 期於101 年1 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等情,並經告訴人陳惠貞於100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柯約翰及被告林宜芬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45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惠貞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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