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32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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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4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彭士炫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05-DKD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70 巷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其前方有行人林黃玉英自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路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彭士炫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林黃玉英,林黃玉英因而倒地,致其骨盆及右脛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少量出血,在該等外傷所造成緊迫條件下,惡化本身固有之冠狀動脈心臟病及高血壓與瓣膜性心臟病,引發心臟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9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士炫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士炫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578 號卷【下稱相578 卷】第2 至8 、24、166 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玉英之子林正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578 卷第12至15、25、39、168 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採證照片8 張(見相578 卷第16、18至21頁)。

四、被害人林黃玉英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等(見相578 卷第17、29至38、41至83、85至153 、155 至163 、169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彭士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彭士炫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證(見相578 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林黃玉英,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正宏達成民事和解,業據雙方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相578 卷第166 至168 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證人林正宏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證人林正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

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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