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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銧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銧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銧志前曾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6 月1 日確定,並於100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洪銧志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
其於100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2 至4 碗,至同日晚間7 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號FXS-063 號(起訴書誤載為FX3-063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60 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博愛橋上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且於該處違規迴轉行駛,不慎撞及由劉婉柔所騎乘之車號331-KZU 號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洪銧志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銧志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銧志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婉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暨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40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洪銧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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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洪銧志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銧志,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洪銧志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洪銧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99年4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6 月1 日確定,並於100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03 號判處罰金(銀元)12000 元,於95年4 月17日確定。
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80 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 元,於95年5 月10日確定。
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26日確定。
其又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
其又於97年5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
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6 月1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已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本次被告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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