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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俊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7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其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路某「7-11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J9F-003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宋俊賢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與安宅十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即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宋俊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宋俊賢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宋俊賢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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