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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15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至同日16時許,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1465-N2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沿新竹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848 號審結),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加以不勝酒力之故,自內側車道先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王詩怡(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738-HJ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再往前追撞前方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江雲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TL -767 號重機車,致告訴人江雲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肘及右腰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修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雲寶告訴被告楊修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楊修朋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江雲寶與被告楊修朋成立調解,被告楊修朋願意賠償告訴人12,000元,告訴人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修朋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江雲寶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2、83頁)。
然而,本件係於100 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4日竹檢家能100 偵8059字第07830 號函文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於起訴前業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卻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而視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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