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351,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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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謝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謝國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下午1 、2 時許起,在新竹市○○路271 巷22弄2 號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WY —718 號機車,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嗣於同晚9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232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在該處迴轉,由告訴人孫桂華所騎乘之三輪車,致告訴人孫桂華受有右上臂挫傷、韌帶拉傷、右手挫傷、第三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晚9 時28分許當場對被告曾謝國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曾謝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曾謝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桂華告訴被告曾謝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曾謝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孫桂華撤回對被告曾謝國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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