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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招瑢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招瑢於民國98年12月13 日7時3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6FD -107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崎一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20公里),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以每小時4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梁崑泰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告訴人梁崑泰仍貿然前行,於發現被告劉招瑢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欲煞停時操控失當而先行倒地,被告劉招瑢見狀避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梁崑泰,致告訴人梁崑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頭皮撕裂傷共17公分、頸椎第6 節骨折、右肩挫傷、頸椎及腰椎外傷性神經根病變、多處外傷性肌肉筋膜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招瑢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崑泰告訴被告劉招瑢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劉招瑢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劉招瑢與告訴人梁崑泰於100 年2 月16日和解成立,被告劉招瑢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告訴人梁崑泰,給付方式為100 年3 月1 日前給付30萬元,於100 年9 月1 日前給付15萬元,於101 年3 月1 日前給付10萬元,並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梁崑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梁崑泰業於100 年2 月16日本院庭訊之際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劉招瑢之過失傷害告訴並立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5 號100 年2 月16日筆錄及告訴人梁崑泰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5 號卷第26至28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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