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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1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迪於民國99年6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FC─95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溪洲橋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到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洪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87─928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從後追撞,致告訴人洪淑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淑惠告訴被告吳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並經告訴人洪淑惠撤回對被告吳迪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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