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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萬寶於99年6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33─KP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右轉欲沿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右轉時貿然駛入中和街東向西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頭撞及在中和街東向西車道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茆清雄騎駛之車牌號碼JGS ─568 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茆清雄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萬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茆清雄告訴被告張萬寶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張萬寶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茆清雄於100 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萬寶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 月19日之和解筆錄、告訴人茆清雄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刑事卷第12、1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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