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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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9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玉君於民國98年9 月10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P-802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39 號前時,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邊違規停車後,欲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之動向,竟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洪雅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CY-459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突遇鄭玉君開啟車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鄭玉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洪雅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神經完全性損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左側肩關節緊縮),術後右側踝關節緊縮,右側踝足部無法隨意識做主動性背屈動作、行走時容易垂足發生絆倒現象,需永久性穿戴踝關節固定式右側踝足部支架,右腿因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而嚴重減損右腿機能之重傷害。

鄭玉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陳輝龍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雅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鄭玉君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玉君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鄭玉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伊於98年9 月10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P-8028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在中央路139 號前之有劃置禁止停車線之路邊停車,伊當時要打開車門,車門被風整個拉開,伊要把車門拉回來時,告訴人洪雅玲就騎乘車牌號碼TCY-459 號輕型機車撞上來,伊當時有看照後鏡,但未見到有車要過來,伊承認犯行,伊認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 號偵查卷第117 、130 頁,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9 號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 號卷第25頁背面)。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98年9月10日下午1 時6 分許,她騎乘車牌號碼TCY-459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東大路往稅務大樓方向前進,行經新竹市○○路139 號前,被告鄭玉君駕駛車牌號碼5P-8028 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突然打開車門,她閃避不及,腳就被上開車輛車門撞倒,她就倒地而受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 號偵查卷第118 、130 頁)。

(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姐洪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即她妹妹洪雅玲因為車禍受傷,目前(100 年3月9日)還需照每天復健,練習走路,一隻腳因神經受損已有畏縮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2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 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96號偵查卷第114 至116 、119 至121 頁)。

佐證:98 年9月10日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及被告鄭玉君駕駛之上揭車輛違規停放路邊,告訴人洪雅玲騎乘機車因而跌倒之事實。

(五)南門綜合醫院99年1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23日、98年12月21日、99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98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 月16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6549號函及100 年2 月14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1222號函各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396 號偵查卷第15至19、21、22頁,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9 號卷第18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 號卷第15頁),佐證告訴人洪雅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腓神經完全性損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左側肩關節緊縮),術後右側踝關節緊縮,右側踝足部無法隨意識做主動性背屈動作、行走時容易垂足發生絆倒現象,需永久性穿戴踝關節固定式右側踝足部支架,右腿因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而嚴重減損右腿機能之重傷害。

(六)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鄭玉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鄭玉君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鄭玉君疏於注意至此,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路段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逕行開啟左側之駕駛座車門,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洪雅玲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神經完全性損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左側肩關節緊縮),術後右側踝關節緊縮,右側踝足部無法隨意識做主動性背屈動作、行走時容易垂足發生絆倒現象,需永久性穿戴踝關節固定式右側踝足部支架,右腿因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而嚴重減損右腿機能之重傷害等傷勢,堪認被告鄭玉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3 日竹苗鑑990165字第0995301338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鄭玉君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劃有禁止停車線路段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洪雅玲駕駛輕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396 號偵查卷第156 至159 頁),亦同此見解。

復以告訴人洪雅玲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鄭玉君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故核被告鄭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鄭玉君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洪雅玲因遭被告鄭玉君開啟車門撞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神經完全性損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左側肩關節緊縮),術後右側踝關節緊縮,右側踝足部無法隨意識做主動性背屈動作、行走時容易垂足發生絆倒現象,需永久性穿戴踝關節固定式右側踝足部支架,右腿因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而嚴重減損右腿機能之重傷害,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認定後以上開函文回覆本院甚明,告訴人洪雅玲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鄭玉君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 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以,被告鄭玉君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鄭玉君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96號偵查卷第12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玉君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鄭玉君開啟車門未讓告訴人洪雅玲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雅玲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經多次治療後仍使告訴人洪雅玲右腿因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而嚴重減損右腿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鄭玉君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完全原因,告訴人洪雅玲則無任何過失,且受傷程度嚴重,告訴人洪雅玲正值34歲青壯年(卷附年籍資料參照),原任職科技公司先後擔任助理工程師及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正要開展美好人生,因被告鄭玉君之過失,即遭此飛來橫禍,被迫暫停原本的工作及生涯規劃,對其生活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另經告訴人洪雅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鄭玉君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已如前所述,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於100 年3 月18日賠償告訴人洪雅玲新臺幣1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任意責任險之理賠給付),有被告鄭玉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資料及告訴人洪雅玲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 號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鄭玉君已有悔悟之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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