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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真
被 告 阮瑞茶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素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記事項(一)所示)。
阮瑞茶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記事項(一)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素真、阮瑞茶江於民國99年4 月15日19時41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680-GJL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39-DGT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省道臺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渠等均行經南下60.7公里處時,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素真及阮瑞茶江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行人謝范惠美由西往東方向走向車道,陳素真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謝范惠美,致使謝范惠美倒臥在地;
而騎乘機車與陳素真同向行駛在後之阮瑞茶江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再撞上倒臥在車道上之謝范惠美,謝范惠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4 月16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
陳素真、阮瑞茶江2 人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均向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組警員范萬書坦承渠等各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內容:1、被告陳素真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即謝偉博、謝偉雄及謝瑞媛等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2、被告阮瑞茶江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即謝偉博、謝偉雄及謝瑞媛等人60萬元。
3、被告陳素真及阮瑞茶江均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7月10日止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一期為1 萬元,並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予被害人家屬等人。
其中如有一期到期未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素真及阮瑞茶江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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