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9,2011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發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8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發智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351-VY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發智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82號(聲請書誤載為8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低頭至駕駛座下方尋找物品,以致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徐秀梅騎乘之車牌號碼L3K-09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徐秀梅倒地受有手肘擦傷、右肘開放性傷口感染、四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發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秀梅告訴被告張發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張發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徐秀梅於99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發智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9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徐秀梅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8 號刑事卷第16、17頁,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刑事卷第4 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張發智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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