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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9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岳於民國99年5 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F4—110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華興公園」旁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新竹縣湖口鄉○○○路與興華街無號誌路口處時,欲直行往興華街,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黃彩翔騎乘XTY —792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騎往工業二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時欲閃煞已然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彩翔因此人車倒地,受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頸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耳垂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金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彩翔(告訴代理人曾錦源律師)告訴被告張金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張金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曾錦源律師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彩翔撤回對被告張金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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