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1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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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劉榮源係從事蛋類加工派送業務,駕駛車輛載送雞蛋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99年11月14 日下午2時56分許,其駕駛配偶劉蔡翠蓮所有車牌號碼4873-MY 號營業用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在當時公道五路左轉忠孝路之綠色箭頭指示燈尚未亮起前(左轉專用燈亮起前,車輛只能直行而不能左轉),即貿然搶快左轉,且當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復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危淑儀騎乘車牌號碼HOO-413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機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口時,與劉榮源上開轉彎中之車輛發生碰撞,危淑儀先撞擊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並於倒地後遭劉榮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輪胎碾壓過腹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併氣顱、脾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送馬偕醫院急救,延至同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5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危淑儀之母親陳玉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榮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榮源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榮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其稱:伊有加蛋類加工派送業務工會,平時偶爾會使用車牌號碼4873-MY 號營業用自小客貨車載送雞蛋給客戶,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 時56分許,伊駕駛配偶劉蔡翠蓮所有車牌號碼4873-MY 號營業用自小客貨車,以時速約10-2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市區載小孩。

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危淑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危淑儀倒地後,因伊太過緊張沒有煞車所以所駕駛之車輛有碾壓被害人危淑儀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63 號相驗卷第6 至8 、38、39,99年度偵字第9398號偵查卷第3 至5 、38、39頁,本院卷第13、14、17至22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玉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伊女兒危淑儀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 分許,自天府路家中出發,欲前往位在新竹縣中興路上之某7-11統一便利超商上班,嗣於下午2時56 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忠孝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8、9、37、38,上開偵查卷5、6、38、39頁)。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40、42至49頁) ,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危淑儀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併氣顱、脾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頭部及腹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

(四)99年11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危淑儀車禍死亡相驗、現場勘察及路口監視器分段停格鏡頭畫面翻拍照片4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10、11、17至35、52至58頁)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劉榮源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然搶快左轉,與被害人危淑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致危淑儀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併氣顱、脾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送馬偕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

是本件被害人危淑儀死亡確因被告劉榮源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榮源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劉榮源平日以從事蛋類加工派送業務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被告劉榮源之附隨業務。

是核被告劉榮源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劉榮源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即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榮源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嘉善,然被告劉榮源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危淑儀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劉榮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危淑儀家屬即告訴人陳玉葉以新臺幣38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 頁、本院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劉榮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玉葉成立調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劉榮源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榮源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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