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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俊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俊強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 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緩刑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ML─756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7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曾秀蓮騎駛車牌號碼219─BRJ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秀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膝(起訴書誤載為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曾俊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曾俊強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曾秀蓮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內心恐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交通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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