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陳振源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擺路邊攤為業,因載運攤販器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陳振源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
-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富紘之母龎鳳縈(起訴書誤載為龐鳳縈)於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
-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竹苗
- 六、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 七、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二)核被告陳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振源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較之一般駕駛而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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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振源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擺路邊攤為業,因載運攤販器具、設備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P-4697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在前揭交岔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
適范富紘於99年12月10日凌晨2 時15分許,無照且飲酒濃度過量騎乘車牌號碼MA2-735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范富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2 ×1 公分、額頭、鼻骨及臉部壓迫性骨折長10公分、寬10公分、流鼻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振源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振源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在交岔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致被害人范富紘騎乘機車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69 號卷【下稱相769 卷】第7 至8 、27頁,本院卷第17至18、35至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富紘之母龎鳳縈(起訴書誤載為龐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相769 卷第4 至6 、27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18、35至4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52張(見相769 卷第9 至11、16、19至25、46至64、73至117 頁)。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錄、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見相769 卷第12、13、26、29、31至38、40至43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07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相769 卷第119 至123 頁)。
六、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路段,係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在該交岔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適被害人范富紘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范富紘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靠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陳振源駕駛自小貨車,違規在岔路口內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
復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至被害人母親龎鳳縈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案實情應為上開貨車行駛中,且係自路邊停車起駛,未注意機車(之路權)行至肇事地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惟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如上,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採,是被害人母親前揭推論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5P-4697 (筆錄誤載為「5P-4691 」)自小貨車是何人停在竹東鎮○○路○段及民族路口的?)是我本人。
我是昨天下午6 點停放在該處。」
、「(問:你停車後人去何處?)回住處了。
我是下班回家就把車停在該處。」
、「(問:你的職業?)目前是自由業,現階段是用這部車子在做路邊攤賣小吃的,車上有放煎鍋、枱子等物,我在賣牛肉餡餅。」
、「(問:平日是否開小貨車擺放路邊攤為業?)是。」
等語在卷(見相769 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以開車擺攤,販賣牛肉餡餅為業,其主要業務為牛肉餡餅之買賣,為完成上開業務,則需經常性駕駛上開貨車作為達成主要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該貨車,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
且被告駕駛該貨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係下班後駕駛該貨車停放在路邊返回住處,仍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振源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范富紘喪失生命,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惟衡酌本件事故主因係被害人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大,兼衡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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