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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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秋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12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意采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黃燕秋於民國99年9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黃國豐所有車牌號碼DP-381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129 巷左轉彎新莊街往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129 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小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MJ8-36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張意采,致張意采倒地後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意采於100 年1 月17日向本院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燕秋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她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張意采之受傷情形,反萌逃匿之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經事故現場之附近民眾記下黃燕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迨99年9 月5 日晚間6 時16分許,黃燕秋經警通知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意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燕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燕秋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燕秋本件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燕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9年9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P-381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129 巷口欲左轉新莊街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行駛於新莊路上、車牌號碼MJ8-36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意采,伊有搖下車窗問告訴人張意采有沒有事,見告訴人張意采未回答且伊當時因不懂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時應留在現場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之法律規定,遂駕車離去,事後伊有與告訴人張意采達成和解且會依和解條件去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 、24 至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意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時之指訴。

其稱略以:她於99年9 月2 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沿新莊街北往南往光復路方向直行,於事故路中央即新莊路129 巷口時,即見被告黃燕秋所駕駛駛車牌號碼DP-3818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129 巷口內直接駛出左轉新莊街往埔頂路方向,被告黃燕秋好像未看到她的車,被告黃燕秋車速不快,當時伊之機車已行駛到路口中央而被告黃燕秋仍一直往前行駛直到撞到她的車才停止,致使她人車倒地,被告黃燕秋當時有搖下車窗說:「你騎的很快」,且未下車察看她的傷勢就離開,此時有路人將該部車之車號抄下來幫忙報警處理,並由她友人載她去醫院,事後被告黃燕秋也與她達成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9 、39至40頁,本院卷21頁背面)。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黃燕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19、25至31頁),本件事發當時為天候小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黃燕秋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黃燕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於至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意采,致告訴人張意采倒地受有左腳踝之挫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

復以告訴人張意采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黃燕秋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 日竹苗鑑990705字第099530382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參。

其鑑定意見認:①被告黃燕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又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②被害人張意采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黃燕秋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張意采,致告訴人張意采倒地受有左腳踝挫,業已論述如上,則被告黃燕秋自應知悉告訴人張意采係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黃燕秋對告訴人張意采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燕秋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燕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燕秋前有1 次因賭博罪,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尚可,其雖因一時疏失不慎碰撞告訴人張意采,惟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張意采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其罪行甚重,惟被告黃燕秋於事後已與告訴人張意采成立調解(詳後述),且被告黃燕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意采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張意采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念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黃燕秋宣告緩刑之部分:被告黃燕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張意采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約定於100 年2 月2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意采指定帳戶內,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黃燕秋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黃燕秋應依前開調解條件,並於約定之日期到期前向被害人張意采支付完畢,以作為被害人張意采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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