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3,2011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秋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秋於民國99年9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黃國豐所有車牌號碼DP-381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129 巷左轉彎新莊街往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129 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小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MJ8-36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張意采,致告訴人張意采倒地後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燕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意采告訴被告黃燕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黃燕秋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1 月17日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黃燕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告訴人張意采,並於100 年2 月2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張意采指定帳戶內等情,並經告訴人張意采於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 月17日100 年度竹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張意采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7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