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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琪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琪華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15之2號「起點PUB」駕駛車牌號碼6238—FX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南寮方向直行,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21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郭榮儀所騎乘之車號GOC─906號機車之車牌左側,致郭榮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郭榮儀告訴),詎彭琪華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郭榮儀之傷勢並協助送醫,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行經該處之朱峻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彭琪華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迄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15之2 號「起點PUB」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238—FX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南寮方向直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4121號撤回起訴,爰不再就此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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