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92,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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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桔受僱於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3-FD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央路口時,適告訴人游儒雅騎乘車牌號碼為XJ8-963 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張政桔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跨行外側車道,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遂撞擊在外側車道直行告訴人游儒雅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致游儒雅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包括左手、左膝、左腳小趾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政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儒雅告訴被告張政桔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張政桔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張政桔與告訴人游儒雅於100 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被告張政桔願賠償告訴人游儒雅新臺幣54,500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告訴人游儒雅並於收受上開全數款項後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政桔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447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游儒雅100 年12月26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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