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9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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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慶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慶瑜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452-KV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建興路與榮華街口,欲右轉進入榮華街,然疏未注意致轉彎弧度過大,將車輛駛入榮華街之對向車道,適有蔡明吉騎乘車牌號碼J7R-019 號重型機車延榮華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曾慶瑜因而撞及蔡明吉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蔡明吉人車倒地,受有腳部扭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慶瑜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過行人報警處理,蔡明吉提供警方曾慶瑜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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