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9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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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文宣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與9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距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1702-YT 號(所有人係林文宣之父林鏡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下稱中興路)4 段900巷行駛至中興路,正穿越中興路預備左轉往竹東鎮方向行駛,而在中興路往新竹市○○○○道上停等時,適有戴偉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21-GK X號重機車搭載黃梓羽,沿中興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文宣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所騎乘之重機車並往前衝撞鄭有富所有停放中興路四段902號旁之車牌號碼878-CPP 號、車牌號碼NZJ- 896號機車及白鐵洗手槽、塑膠大水槽,而戴偉濠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雙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梓羽則左腳、左手、腰部受傷(林文宣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詎林文宣於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戴偉濠、黃梓羽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

嗣因林文宣將肇事車輛停在中興路4 段858 巷口,為警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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