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00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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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琇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第1617號、1649號)後,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琇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琇妤於民國94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李琇妤前於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李琇妤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⒉復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14)日上午7 時4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又於100 年8 月23日晚上11時9 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月23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2 段725 號唐老鴨遊藝場內,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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