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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所為100 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件:
一、主文
原記載:
「毛慶豪犯於夜間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更正後之記載:
「毛慶豪犯於夜間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原記載:
「(一)毛慶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4 月12日確定,於99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正後之記載:
「(一)毛慶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4 月12日確定。」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更正後之記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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