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05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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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第16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雅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0 年6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1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經警於100 年6 月17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1號內緝獲,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8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⒉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段238巷27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88號樂多遊藝場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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