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090,201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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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清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羅清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3 日不詳時間,趁吳菽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53 巷28號之住處無人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瓦斯噴槍破壞後方遮雨棚天花板而侵入之(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1 枚、GUCCI皮包1 只(內有印章、鑰匙等物)、黃金墜子2 、3枚、手機2 支、皮夾1 只、手錶2 支及現金約新臺幣捌仟多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吳菽紋之妹吳菽婷發現報警後,經警採集相關指紋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為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清福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菽紋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與證人吳菽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42110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102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清福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之瓦斯噴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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