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09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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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來美
選任辯護人 呂秋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單來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各賠償告訴人彭彩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單來美自民國89年12月間開始擔任址設臺北市○○街39巷32號1 樓「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慧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有用來申設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之百慧德公司章及自己私章係攸關百慧德公司及個人信用,須妥善保管,若不慎流落至詐騙集團手中,將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有之上開百慧德公司章及自己私章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百慧德公司章及自己之支票章,於89年12月14日後某日,在不明處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百慧德公司主任「陳偉傑」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印章之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1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6 日,前往彭彩麗(原名彭阿李)所設址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56 巷23號「營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營成公司),以佯稱公司信譽良好,需大量訂購木材等材料,以交付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1年6 月10日、發票人為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EE0000000 號、EE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5,000 元及445,000元之支票2 紙作為付款方式,向彭彩麗訂購總價共計856,200 元之模板、角板及角木等木材材料,致彭彩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陸續交付貨物。

詎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彭彩麗復聯絡單來美及自稱「陳偉傑」之成年男子後發現已逃逸無蹤,彭彩麗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彩麗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查被告單來美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本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然被告單來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未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6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 月16日竹檢雲良緝字第0314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單來美係於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嗣於100 年7 月25日始自行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28日竹檢家偵良銷字第1011號撤銷通緝書附卷足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偵查卷第22頁),從而被告單來美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單來美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單來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第: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單來美。

2、至被告單來美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單來美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單來美,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單來美,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單來美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單來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彭彩麗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願給付告訴人彭彩麗50,000元,應於101 年1 月15及101 年2 月15日各給付25,000元,並逕匯至告訴人彭彩麗配偶李永康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本院100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單來美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單來美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時向告訴人彭彩麗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彭彩麗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單來美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1、被告單來美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

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施啟隆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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