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0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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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正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正崇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 日以94年上易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1號裁定減刑為4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正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7-7493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1 段579 號前,再步行前往張素美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607 巷3弄2號住處,先在窗戶外觀望屋內財物,續持竹竿越進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勾取張素美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7,000 元、萬寶龍原子筆1 支、耳環1 對及戒指1 只),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張素美發覺失竊,乃報警並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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