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0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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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3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毛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毛慶豪前於民國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街20號陳文傑住處頂樓,以徒手開啟未上鎖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拉門,侵入陳文傑住處,徒手竊取屋內陳文傑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之勞力士手錶1 支、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DESIRE HD ,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2 萬1,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毛慶豪於另犯竊盜案件警方偵訊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毛慶豪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而本件被告毛慶豪既係於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自再不論以同條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毛慶豪前曾(1 )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4 月12日確定,並於99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又於9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

(3)又於99年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100年3月25日確定。

上述(1)(2)(3)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然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前述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1) 案件已於99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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