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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53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良瑋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月28日確定,並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良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3 日10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新竹市○○路73巷1 號大樓樓梯間,竊取樓梯間消防瞄子10個,復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新臺幣約1,000 元並花用殆盡。
嗣經警於現場之消防管上採得指紋1 枚,經比對與陳良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良瑋所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良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清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警員吳家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6 日刑紋字第1000087570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28日確定,並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 次,惟侵入住宅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度不安害怕及犯後均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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