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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興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剪壹支、鋼筋條拾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興忠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妻陳月春所有之車牌號碼JP-553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2 鄰產業道路時,見該處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及鋼筋條10條(另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8897號案中),先以鋼筋條插入電線桿孔洞之方式逐步爬上電線桿,再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所管領之電纜線約73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前開物品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老湖口後山,用噴燈將前揭電纜線點著火燒,燒完剩餘之裸銅線計31.4公斤,並於100 年7 月6 日8 、9 時許,將前揭裸銅線載運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69之1 號之環太資源回收場,出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黃德億。
嗣於100 年8 月11日8 時50分許,李興忠復持另案竊得之電纜線前往前揭環太資源回收場銷贓時,為警當場查獲,李興忠始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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