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16,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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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7、9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碧鈺係邱永德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邱碧鈺因曾對邱永德等特定家庭成員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邱永德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4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邱碧鈺不得對邱永德等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對於邱永德為騷擾行為;

應於99年11月12日上午9 時前,至本院竹北簡易庭報到接受7 小時心理或精神狀態之鑑定。

邱碧鈺於收受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3 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07 號之住處,飲酒後因細故與邱永德發生爭執,竟以「幹你娘」(客語)等語辱罵邱永德,並向邱永德恫稱:「要給你們死,給你們吃子彈」等語,致邱永德心生畏懼。

於100 年3 月30日7 時許,邱永德在上址邱碧鈺之房間內見邱碧鈺正在飲酒,邱永德即上前欲搶下邱碧鈺之酒瓶,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邱碧鈺又以「幹你娘,雞巴」(客語)等語辱罵邱永德,以此方式對邱永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嗣經邱永德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邱碧鈺又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7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邱永德等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對於邱永德為騷擾行為;

應於100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前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到,並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⑴戒酒認知教育團體,共12週(每週1 次,每次2 小時)。

⑵精神治療,精神科門診診療每2 週1 次,至少半年。

邱碧鈺於收受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9 月20日21時許,飲酒後在其上址住處大聲吵鬧,見邱永德即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邱永德,並向邱永德恫稱:「要給你們全家死」、「要把你們通通殺掉」等語,致邱永德心生畏懼,復持玻璃杯砸自己頭部,以此方式對邱永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邱永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碧鈺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碧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永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素嫦及邱若涵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且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99年度家護字第4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 份、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2 份、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 份、職務報告1 份及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碧鈺為邱永德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而以「幹你娘」、「雞巴」、「要給你們死,給你們吃子彈」、「要給你們全家死」、「要把你們通通殺掉」等語辱罵被害人邱永德之行為,係屬騷擾被害人邱永德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又與邱永德發生拉扯、持玻璃杯砸自己頭部之行為,係屬對被害人邱永德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保護令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分別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分別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分別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法令,暨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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