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24,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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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賓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紹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門口41號之新竹縣立關西國民中學(下稱關西國中),趁無人看管之際,自校外踰越圍牆後進入該校,因見關西國中學務處辦公室大門未鎖,即入內以辦公桌上之客觀上可傷害人身體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抽屜之方式,竊取蔣夙媚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WD隨身碟1 支、行動電話2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T-C5180,廠牌:LG、型號:KF-311 )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夙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紹賓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紹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蔣夙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警員蔡俊彬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關西國中現場平面圖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查證照片共29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在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就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之範圍除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外,應包括雖以非供人居住為目的,但平常上班時間有在內工作,而下班後即無人在內看管之建築物,此於現代民眾將工作與居住場所分離,但仍會將部分資產置於工作場所之生活形態,尤為重要。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紹賓行竊時持辦公桌上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是核被告黃紹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黃紹賓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蔣夙媚,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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