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29,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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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旻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旻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自民國100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6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段182 號「笑傲江湖KTV 」店內,飲用洋酒約3 杯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1318-C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48號2 樓住處。

迨行經新竹市○○路、城北街口時,為執勤員警陳敬楷、蔡仁偉發覺朱旻哲有行車不穩現象,即鳴笛並開啟警示燈沿路追緝,直至經國路及中正路口處,將警車停於朱旻哲上開車輛前方,朱旻哲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警車右後方後始停車,蔡仁偉即下車至朱旻哲車頭前方,示意其下車受檢,詎朱旻哲為免逮捕,明知蔡仁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蔡仁偉,致蔡仁偉受有雙膝挫傷、右手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繼續加速沿經國路向北行駛,並於經國路、民生路口闖越紅燈,而撞及由徐佳興駕駛之車牌號碼9382-FV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經國路479 巷巷口始停車而為警查獲。

嗣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經警對朱旻哲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旻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朱旻哲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朱旻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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