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3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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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11、7276、102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清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清河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11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26日確定,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連清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6 月17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J7 -998 號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265 號之「韓式燒肉火鍋蓋飯」,趁老闆曾家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家娟所有、置於收銀機下方置物櫃內之拼布包1 個(內有數位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皮夾1 個、信用卡2張、提款卡1 張、健保卡4 張),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曾家娟發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99年11月1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J7 -998 號機車,前往新竹市○○路267 號「一品鴨肉麵」,趁林王月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王月霞所有、放在廚房置物櫃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面額300 元之大潤發禮卷各1 張、提款卡3 張、現金3萬1,0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林王月霞發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三)於100 年4 月10日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街68號「老街大餛飩小吃店」,趁鍾秀嬌不注意之際,欲竊取鍾秀嬌所有、放在結帳櫃臺下方置物櫃內之皮包2 個,嗣徒手拉出皮包時,因皮包內零錢發出聲響,驚動鍾秀嬌,始快速逃逸而未得逞

(四)於100 年5 月2 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路,見高麗珠停放於該路段上之郵局旁、裝載鳳梨之車牌號碼2991-LS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車內有1 個皮包,即上前佯裝購買鳳梨,趁高麗珠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存摺2 本、私章1 顆),得手後逃逸。

嗣高麗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採獲指紋送驗,結果與連清河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三、案經曾家娟、林王月霞、高麗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清河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清河對於前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家娟於偵訊時、林王月霞及鍾秀嬌於警詢、偵訊時、高麗珠於警詢時指述相處,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 張、車牌號碼MJ7 -998號重型機車照片4 張、被害人曾家娟遭竊照片7 張、被害人林王月霞遭竊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69075號鑑定書1 份、被害人高麗珠遭竊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清河前開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連清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又被告所為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11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26日確定,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竊盜未遂罪,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再為本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尊重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暨其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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