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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永富、黃杰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陳永富與大陸地區女子方喜香(黃杰茂、方喜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小張與黃杰茂為使方喜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乃由黃杰茂提供陳永富往返大陸地區來回機票、大陸地區旅遊食宿招待及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利益,陳永富遂同意充作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陳永富、黃杰茂、小張、方喜香等4 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使方喜香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先由黃杰茂偕同陳永富至大陸與方喜香於92年4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
嗣陳永富返臺旋依黃杰茂指示於92年5 月27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陳永富與大陸地區人民方喜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永富另持上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方喜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居留證,方喜香乃於92年7 月21日以探親方式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入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永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申報大陸配偶行方不明,自首辦理假結婚,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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