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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益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益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73號九如賣場內,徒手竊取鐮刀2把,放入外套內袋得手,嗣因其僅就沐浴乳1瓶結帳後即步出店外,店長蕭盛隆察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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