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4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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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第1079號、第1182號)後,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文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文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文銓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2月28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 年6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
監,然郭文銓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5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2 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郭文銓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2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0 巷152 號前盤查得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⒉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0 巷156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溪洲路口緝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⒊又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在新竹縣新豐鄉○○街68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查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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