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48,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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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大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11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9 月11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7 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郭大維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9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其母親黃金珠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143 號之美髮店內,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黃金珠恫稱:「要買兇把妳幹掉」、「請妳吃子彈」、「不要讓我爬起來,不然我讓妳生意不好做」、「要叫人來鬧」等語,向黃金珠索要錢財,惟遭黃金珠拒絕,郭大維遂與黃金珠及在場之外籍看護工RETNO SAPUTRI (下稱其中文名「蕾諾」)發生口角爭執,郭大維復基於傷害犯意,以折斷之椅腳毆打蕾諾,致蕾諾受有右膝挫傷併行走困難、左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黃金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金珠、蕾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大維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大維對於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金珠、蕾諾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月11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96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 日 以96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9 月11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7 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該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務正業、向其母以恐嚇方式索取財物、傷害他人身體,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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