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5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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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世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世俊前曾⑴於民國91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又於92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又於93年4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又於94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再與前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馬世俊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9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②又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2月6 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

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馬世俊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6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星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市○區○○街63號巷口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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