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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紅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紅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紅珍前曾於①民國97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
②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
③其又於97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0月2 日確定。
嗣上揭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其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4 月16日確定。
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紅珍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
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 年8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
其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 年10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 年4月16日確定。
其又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9 月3 日確定。
三、詎彭紅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 日13時1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0 年3 月3 日13時許到場,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紅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紅珍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3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1 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
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
其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4月16日確定。
其又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9 月3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彭紅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①又被告前曾於97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
②其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
③其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0月2 日確定。
嗣上揭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其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4 月16日確定。
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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