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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11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鑫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徐國豐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246 巷1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國豐,使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政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國豐告訴被告李政鑫普通傷害罪及侵入住居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287條及308 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李政鑫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竹北簡易庭詢問時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李政鑫願賠付告訴人徐國豐新臺幣36,000元並當庭給付無訛,且經告訴人徐國豐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政鑫上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徐國豐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100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11 號刑事卷第34至36、39、4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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