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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鼎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6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與中央街交岔路口旁,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彭文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V─1249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周鼎昭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竹118 線公路16.2公里處,見該處路旁空地置有戴賢文所有C 型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持空地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以老虎鉗、斜口鉗等剪斷綑綁C 型鋼之鐵絲後,將C 型鋼2 支及上開工具搬運上車竊取得手,斯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周鼎昭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 部、C 型鋼2 支(均已發還)、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至於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鑰匙已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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