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7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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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由江文銘騎乘機車搭載「蔡頭」至李國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6巷45號之住處附近,江文銘在現場等候,由「蔡頭」進入上址住宅,竊得手提電腦1 部、數位攝影機1 部、DV8 攝影機1 部、翻譯機2 部、黃金項鍊2 條、飾品項鍊1 盒、黃金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3,700 元、存錢桶內各式硬幣1 批、手機1 支、照相機1 部、中華電信信函1 件等物,得手後復由江文銘搭載「蔡頭」離去,竊得之現金由2 人朋分用盡,其餘之贓物則由江文銘保管,以供「蔡頭」日後取走變賣。

嗣經警於江文銘住處扣得李國良遭竊之照相機1 份、中華電信信函1 件及飾品項鍊5 條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文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財物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之:㈠於98年4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5號住處,收受李哲宇遭竊之住家鑰匙1串。

㈡於99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後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5號住處,收受陳良愷遭竊之健保卡1張。

嗣經警於江文銘住處扣得李哲宇遭竊之住家鑰匙、陳良愷遭竊之健保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哲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文銘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文銘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國良、李哲宇、陳良愷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就前揭犯竊盜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頭」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贓物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分別為本案1 次竊盜犯行及2 次贓物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或致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暨其動機、目的、收受贓物次數、贓物之價值較輕微、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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