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8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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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鑫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鑫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3 月8 日確定,於99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昌鑫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0鄰五座屋22之9 號之住處,酒後與配偶林秀美、兒子劉純宗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朝劉純宗丟擲菜刀,致劉純宗心生畏懼。

又劉昌鑫明知家用瓦斯係有害物質,人體若吸入有可能發生窒息、缺氧,及瓦斯之燃點甚低,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度以上即有引燃爆炸之可能,竟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向林秀美恫稱要全家同歸於盡等語,旋即手持打火機,開啟房間內5 公斤瓦斯桶之開關閥,將該瓦斯桶內之瓦斯煤氣在該址漏逸,致生公共危險,並致林秀美、劉純宗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鑫所犯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昌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秀美、劉純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100 年9 月3 日職務報告1 份、救護紀錄1份、竹東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1 份、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昌鑫所為,係犯刑法177 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劉昌鑫先以菜刀丟擲宗、復揚言全家全歸於盡、漏逸瓦斯氣體,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動機均相同,應係為達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點所實施,均係侵害劉秀美、劉純宗,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1 丟擲菜刀、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恐嚇被害人劉秀美、林純宗,同時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漏逸氣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

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3 月8 日確定,於99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漏逸氣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其酒後僅因細故,即恣意以菜刀丟擲他人,漏逸家中瓦斯氣體,危害公共安全,幸因員警處理得宜,致未釀成重大災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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